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
執行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犯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王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類同,其犯罪之原因、動機差異不大,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暨本院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於法定期間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該案判決
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界限之拘束,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