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復有前揭判決可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前引判決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