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泊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鄧泊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鄧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