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09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家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張家新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家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按,並
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
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