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珍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瑞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4年2月之範圍。
㈢是
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
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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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3月 (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台非11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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