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有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