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國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已於113年1月31日將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
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如下:「因家中只剩領有身障的高齡母親及還在唸書的女兒,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轉讓禁藥等17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王國豐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
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17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7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
轉讓禁藥罪4罪之犯罪
態樣、罪質、犯罪時間,再衡以如附表所示17罪規範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