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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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情,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寄送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