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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以及首揭法律所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無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7號
111年11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7號
111年12月20日
編號1-4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竊盜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次)
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4月10日
3
竊盜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次)
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4月10日
4
竊盜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次)
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4月10日
5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85號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85號
112年11月28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