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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仁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所示拘役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0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