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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王仁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參酌本院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