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堂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仁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王仁堂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
參酌本院已
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