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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文鵬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