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雨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雨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