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錦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錦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錦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錦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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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05/10~112/06/15(聲請書附表漏載「112/05/10~」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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