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丞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丞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及侵害
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鄭丞斌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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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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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13、26032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13、260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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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08號(併科罰金60000元已繳清)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編號1至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