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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疑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黃崇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崇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下稱原判決)判決有罪,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所示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聲明意旨誤載為均15年8月)、15年8月,並記載累犯用,原判決有先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復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形,且違反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規定,故主文所載累犯加重,顯與法律有所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9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81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黃崇益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確定。而其中附表四編號3「罪名及科刑」欄記載:「黃崇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記載:「黃崇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處。至聲明疑義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理由有所違誤及主張不應論以累犯等語,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疑義,並非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