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明疑義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
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崇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下稱原判決)判決有罪,然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所示二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5年6月(聲明意旨誤載為均15年8月)、15年8月,並記載
累犯之
適用,原判決有先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復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形,且違反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規定,故主文
所載累犯加重,顯與
法律有所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的
宣示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
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9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81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黃崇益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嗣經確定。而其中附表四編號3「罪名及科刑」欄記載:「黃崇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記載:「黃崇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處。至聲明疑義意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之理由有所違誤及主張不應論以累犯等語,
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疑義,並非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