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雅惠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
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該
裁判書附卷
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9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
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
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