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聲他59字第1139005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或
沒收之法院;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480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詳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86號及109年度執更字第925號指揮入法務部○○○○○○○○○執行
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59字第1139005156號函否准在案,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本院因非為甲、乙裁定之法院,亦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
管轄法院。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