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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詳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聲他59字第1139005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480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詳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聲明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86號及109年度執更字第925號指揮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59字第1139005156號函否准在案,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本院因非為甲、乙裁定之法院,亦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