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嘉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
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罰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在數罪併罰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