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承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承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