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郭益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1支,而該
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之警卷第37至41頁),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定114年1月21日宣判。又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經員警檢視有案發當天拍攝面交現場周遭畫面之照片2張,此有聲請人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之警卷第91頁),核與聲請人自陳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取款
車手之工作
態樣相符;再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同案少年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聯繫所用之手機即為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第94頁),顯見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應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沒收。是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既為得沒收之物,則該扣押物即尚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