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大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大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三、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依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6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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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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