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銀財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吳銀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範圍如下:警詢卷、檢察官
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已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然依上規定,法院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時期,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審判中被告之身分,是聲請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後,未敘明理由,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