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歐書吟
受 刑 人 劉宗霖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書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歐書吟因被告劉宗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劉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歐書吟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該署
送達證書、
拘票、
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
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