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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汶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汶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汶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黃汶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2所示2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3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85日(即55日+30日=85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綜合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表),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75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