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謙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孫維謙因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