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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