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人上訴所提非屬具體理由,違背
法律上之程序而判決
駁回上訴時,該案確定之
實體判決仍為下級審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