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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竊盜罪犯罪動機、手段顯不相同,且亦乏時空關聯性,再考量受刑人另有諸多竊盜前科,曾受拘役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並無罰金,是此部分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