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國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建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竊盜罪,
犯罪動機、手段顯不相同,且亦乏時空關聯性,再考量受刑人另有諸多竊盜前科,曾受拘役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爰在
罪刑相當原則以及
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另有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並無罰金,是此部分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