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子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洪子軒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