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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劉家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劉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