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銘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其應執行刑應定於3月以上,5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2次
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日期相隔3月餘,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酒後駕車,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過多之優惠,豈不令被告有
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給予過多優惠,而以2刑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然其意見僅止於說明當時酒後開車之原因,對於定應執行刑並未有何說明,
併予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