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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