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德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德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祥德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祥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
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李祥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均係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2次犯行時間間隔,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
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月12日寄存
送達於和順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
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