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提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