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春夏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592號、113年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春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余春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
參酌受刑人未就本件陳述意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附表編號2罪刑所載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