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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還許萬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萬明因詐欺等案件,其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遭扣押,然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聲請沒收,是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個人聯絡使用,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業經本院判決認定不予宣告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