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久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久富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久富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增加110/9/28;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增加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編號2)、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編號1、3、4、5),罪質以及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及地點關聯性緊密;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已受有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酌減。再考量受刑人前有槍砲、毒品、
詐欺、竊盜等前科,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請從輕發落】,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爰在
罪刑相當原則以及
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