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上列
具保人即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武吉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偵查中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
傳喚、
拘提無著,有該署
送達證書、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存卷
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考,
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