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被告於2個多月
期間為6次竊盜
犯行,所侵犯
法益相同,各罪間獨立性高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