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政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政賢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
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
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