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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銘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考量各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