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町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町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9、393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
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
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