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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維均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維均(下稱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命被告具保5萬元,而由被告本人繳納5萬元後,釋放被告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尚有事與家人交代為由聲請延期執行,嗣經檢察官以被告請求非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否准聲請,並再次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請求停止執行聲請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南檢和辛112執8864字第1129092558號函文1紙、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查詢資料2紙、被告在押紀錄表2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