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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泓欽


受  刑  人  王煜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泓欽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煜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5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1年12月9日刑保字第18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存卷可考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22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459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可稽。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6,傳喚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再次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同被告上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詎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通知被告上開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南檢和未112執9459字第113900612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茲被告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