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泓欽
受 刑 人 王煜棠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王泓欽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煜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5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1年12月9日刑保字第18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存卷
可考。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販賣
第三級毒品22罪,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75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均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由
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459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
可稽。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傳喚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提被告無著,
乃再次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同被告上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詎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等情,有通知被告上開住所之
送達證書影本2紙、
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南檢和未112執9459字第1139006127號通知函暨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
足憑。茲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
可徵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