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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賈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應發還賈心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手機經貴院扣押在案,該手機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賈心怡因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日(16日)凌晨1時40分止,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鍾春福等人所在地逕行搜索,扣得聲請人賈心怡所有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14 PRO)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件聲字卷第7至15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4、20054、2287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謝碩峰等人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一併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件聲字卷第17頁、第19至26頁)。是足認上開扣案手機應非贓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手機與其餘被告被訴擄人勒贖等犯行有何關聯性,應認上開扣案手機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再者,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件聲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