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應
發還賈心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手機經貴院扣押在案,該手機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賈心怡因涉犯
擄人勒贖罪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50分許起至
翌日(16日)凌晨1時40分止,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鍾春福等人所在地
逕行搜索,扣得聲請人賈心怡所有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件聲字卷第7至15頁)。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4、20054、228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謝碩峰等人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一併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件聲字卷第17頁、第19至26頁)。是足認上開扣案手機應非
贓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手機與其餘被告被訴擄人勒贖等
犯行有何關聯性,應認上開扣案手機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再者,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件聲字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