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雅惠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本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嗣前開4罪復再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7、8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8號卷第4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0月間、112年2月至4月間;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為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依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經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備註: 1、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2、編號4、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3、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