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凱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朝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楊朝凱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拘役10日、20日、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75日(即25日+50日=75日)以下,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所侵害
法益均係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綜合各罪
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再
參諸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7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