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榛漾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文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吳承恩皆為親友關係,聲請人願擔保被告如能交保,必定給予被告一份穩定工作及收入,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改過之機會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
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不具輔佐人身分,亦即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均無為被告具保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榛漾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為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
乃至其代表人僅泛言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並未陳明是否具有得擔任被告輔佐人之身分,且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訊問被告,其亦表明本件聲請人與其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並非親屬,顯見本件聲請人乃至其代表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逕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吳承恩具保,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