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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1年11月15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8號(已執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
112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
112年12月1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