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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2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3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90日(即75日+15日=90日)以下,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仍未表示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2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1月3日、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
112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編號1至3共五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臺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82號)
二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號)